莫永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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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离婚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永梅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梅,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殷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殷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徐某在一审中并没有同意离婚。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实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某为殷某购买的黄金首饰,除了两枚女式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对宝石合成耳钉外,还有黄金手镯两个(分别重36. 58克、14. 59克),黄金手链一条,硬金吊坠一个。三、殷某不返还彩礼是错误的。1.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份分居,共同生活的时间仅仅有6个月,时间较短。2.殷某在婚前,以结婚为名向徐某索要彩礼68000元,数额巨大,徐某为支付此笔巨额彩礼,向亲戚朋友举债筹集资金给付殷某。徐某除了支付巨额彩礼外,又为殷某购买了价值2万余元黄金首饰(女式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宝石合成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手链一条、硬金吊坠一个),首饰已全部被殷某带走。3.由于徐某支付了巨额彩礼,又购买了黄金首饰,导致徐某生活困难,婚后无力偿还房贷和车贷,徐某的父母只好帮助徐某偿还房贷和车贷。4、双方仅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的时间,又是殷某起诉离婚,殷某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即便是法院判决离婚,也应充分考虑徐某的实际情况,由殷某返还彩礼。

殷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

殷某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殷某、徐某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徐某赔偿殷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份,殷某、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徐某父母帮助下按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汽车按揭贷款3100元,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7月22日,经双方协商后,殷某在平罗县中医院做引产手术,殷某出院后在其娘家居住,殷某向徐某追要下剩住院费1000元时发生争吵,殷某到其娘家居住时将黄金首饰带走,徐某就将家中入户门锁更换。2016年9月4日,殷某由其父亲陪伴回家时,发现家中门锁更换,殷某就与徐某电话联系,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徐某电话通知殷某回家,殷某再次由其父亲陪伴回家后,发生了殷某、殷某父亲与徐某、徐某亲戚间的打架事件,致殷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殷某父亲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0日,殷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

另查明,徐某给付殷某彩礼68000元,殷某婚前财产: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徐某婚前财产:位于平罗县住宅楼一套、凯越牌车号为宁XXXX号小轿车一辆、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电视柜一组、茶几一个、餐桌一张、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徐某给殷某购买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殷某给徐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均不珍惜其已有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双方又不能冷静的解决,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相互争吵,使双方矛盾激化,殷某由其父亲陪伴回家时,双方发生了打架,造成殷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殷某父亲轻伤二级,导致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是否离婚,是依据其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返还彩礼为依据,故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殷某必须将彩礼返还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殷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2016年7月份后,双方就已分居生活,殷某不再向徐某退还彩礼,双方结婚后由徐某父母帮助偿还殷某婚前房屋按揭贷款及汽车按揭贷款,殷某不予分割;徐某给殷某购买黄金首饰,殷某给徐某购买的黄金戒指均属赠与,互不返还;殷某要求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因双方系自愿结婚,且不存在侵权,不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对殷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殷某与徐某离婚;二、徐某婚前财产:位于平罗县住宅楼一套、凯越牌车号为宁XXXX号小轿车一辆、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电视柜一组、茶几一个、餐桌一张、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殷某给被告徐某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及殷某婚前财产: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归徐某所有;殷某带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徐某给殷某购买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归殷某所有。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殷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某提交的证据一,生活困难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徐某因支付殷某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证据二,首饰发票一张(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1月1日在老凤祥平罗店为殷某购买了黄金手镯一个、项链一条。因证据一无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徐某与殷某婚后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妥善解决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矛盾。殷某诉讼要求离婚,在一审中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案中,徐某主张其为殷某购买的黄金手镯两个(分别重36. 58克、14. 59克),黄金手链一条,硬金吊坠一个未予认定,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首饰是为殷某购买,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主张返还彩礼68000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陈静

审判员彭德才

判员张建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紫卉

莫永梅,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专业本科,2014年取得律师资格。熟悉司法环境及相关的诉讼程序。具备多年从业经验,在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石嘴山
  • 执业单位: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220********8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